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判动态 > 审判研讨
判决书中数罪并罚适用缓刑的表述
作者:崔龚庆  发布时间:2013-11-20 16:42:33 打印 字号: | |

 数罪并罚是否可以适用缓刑,在法律界有不同的看法。不过多数人认为:“数罪并罚情况下,可以适用缓刑,但应持慎重态度,从严掌握。”因此,数罪并罚适用缓刑的案件在审判中还是时有所见。但在判决书中如何表述有不同的观点,特讨论如下。

案例:张某因甲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因乙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缓期三年执行,罚金2000元

此时判决书如何表述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表述为:被告人张某犯甲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犯乙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罚金2000元。另一种观点表述为:被告人张某犯甲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罚金2000元;犯乙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罚金2000元。

 支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首先,法官在类似案件的判决思路是,首先对各罪应适用刑罚进行考虑,决定每个罪应判决的刑期,然后根据数罪并罚的规则决定合并执行的刑期,最后根据合并执行的刑期和全案的案情,对照缓刑的规定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判决的思路决定了判决书中的表述。其次,1998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能否适用缓刑问题的复函》([1998]高检研发第16号)指出:“对于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的犯罪分子,只要判决执行的刑法为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符合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见《公检法办案指南》2000年第1辑第125页)”。显然最高检也认可前述办案思路。再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文意解释,显然应该包括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另外,缓刑只是刑罚的一种执行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法条编排看,刑罚规定在第一编第三章中,数罪并罚和缓刑规定在第一编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中,因此先确定各罪适用刑罚,然后进行合并,再确定缓刑的适用这种思路和法条的编排是一致的。

 因此,实务中大量采用了这种表述,试举一例:“1.被告人万国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来源不明的财产四十四万九千零二十八元四角九分、挪用公款的获利一万七千五百元,共计四十六万六千五百八十二元四角九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刑一初字第018号,转引自《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9期万国英受贿、挪用公款案。)

 但随着研究的深入,另一种观点认为:“至于判决书的写法,若行为人身犯数罪,各罪皆应判处缓刑,则判决书应分别写明每一犯罪缓刑情况,然后根据刑法规定数罪并罚,并决定缓刑考验期。而不应是个罪不判处缓刑,仅仅在数罪并罚后宣告缓刑。理由是,缓刑是一种刑罚的执行方式,是针对个罪而言的,如果个罪中没有适用缓刑,而数罪后却宣告缓刑,则表现为“个罪不缓刑、数罪才缓刑”的现象,导致逻辑不通。”(见2012年5月23日人民法院报“刑事行政”版骆惠华、付竹《数罪并罚能否适用缓刑》一文

 分析这种观点,缓刑虽然是一种刑罚的执行方式,但实际同时也是对一罪的评价。举一个类似的例子,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合并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此处,我们是否可以将“缓期二年执行”省掉呢,显然不行,因为它影响了我们对李某所犯抢劫罪的评价。

 因此,对此类案件,法官的办案思路应进行调整。首先对各罪进行单独评价,同时确定其是否适用缓刑以及缓刑的期限,然后进行合并。这样一方面对各罪的评价更准确,另一方面避免了“个罪不缓刑、数罪才缓刑”逻辑不通的现象。自然,第二种观点的判决书表达更准确些。

评析:

对数罪所采取的并罚方法,在刑法颁布之前及颁布之初,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采取“估堆”的方法,即只对各罪分别定罪,并不对数罪分别量刑,只将数罪作为一个整体笼统也量刑。1951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一人犯数罪如何量刑问题的批复》中曾指出:“法院审判一被告犯数罪时应如何判处罪刑的问题……原则是仍应先就各个犯罪分别宣告其所处之刑罚,再宣告其执行之刑罚。”但是,这一《批复》也为“估堆”方法提供了权威性的依据。该《批复》第二项认为:“现在有某些法院的判决,在事实项下虽认定数个犯罪,在主文内只宣告一个刑罚,亦可认为系简略形式,可以允许。”事实证明,数罪并罚中的“估堆”量刑方法既不能保证准确地适用法律,也不能保证办案质量,判决不当难以被发现,即使发现了也不便于纠正,因而是不可取的。在审判实践中,即使数罪中有一罪或数罪应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包括死缓),也同样应该对各罪分别量刑,然后按照刑法规定的原则决定执行其中最高的刑罚。1987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数罪中有判决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如何实行数罪并罚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对于数罪中有一罪或者数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含死刑缓期2年执行,下同)的案件……如果不分别量刑,就看不出对每一个罪是如何量刑的,既可能影响被告人行使上诉权,也会给上级法院审查原判量刑是否适当造成困难……今后对被告人犯数罪,其中有一罪或者数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对各罪应当分别量刑,然后决定执行其中最高的刑罚。(引自《百度百科——数罪并罚词条》)

法律作为一门社会科学,具有极强的实践性、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对一些问题的认识是不断深化、不断发展的,一方面我们不能截然的否定旧的司法实践,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固步自封,对新观点和好的建议视而不见。追求更严谨、更符合逻辑的表达,是一个法律人应有的基本品质。

              

             

责任编辑: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