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 情 】
原告于某和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一个多月后,于2012年12月25日举行民间结婚典礼仪式,2013年3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3月14日在原告怀孕四个月的时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原告将原被告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的支票两万元带走)。原告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及家人曾两次到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未果。现原告于某以其无固定工作,无收入来源为由,将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每月扶养费500元。
【 法 理 】
一、何谓夫妻间的扶养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指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的,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予扶养费的权利。也就是说,夫妻双方都有扶养的义务与要求另一方给予扶养费的权利。
二、扶养费的支付条件
夫妻扶养费是夫妻对另一方负有扶养义务,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的扶养费。那么,什么时候可以要求对方给予扶养费呢?
1、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就是说只有双方是夫妻关系时才可以要求对方扶养。扶养是以夫妻关系为基础的,未结婚或离婚状态是不能要求扶养费的。
2、 一方需要帮助。夫妻扶养并不是说只要一方要求,另一方就必须给予扶养费。扶养费是一方处于需要帮助的状态时,由另一方给予帮助。
三、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相互的
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相互的、对等的,而不是单方的。夫妻间的互相扶养既是义务,又是权利。只有义务人履行义务,才能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夫妻间既有扶养对方的义务,又有要求对方抚养的权利,这个权利、义务是对等的。
四、扶养需要受义务人扶养能力的限制,同时还受权利人必需受扶养的限制
抚养义务不同于债的履行。当扶养义务人不能维持自身的相应生活水平时,就得根据其余力决定扶养能力的大小。确属自身也丧失了劳动能力和收入时,同样就丧失了扶养义务,只能依靠国家的救助解决。扶养权利人应以为了生存和发展而必需的、正当的要求为限,当扶养权利人过高地要求扶养义务人尽义务,即使扶养义务人有能力,也是不合理的。当扶养权利人恢复或部分恢复劳动能力,或者谋生能力有了保障,就可以减少扶养义务人的义务范围或者消除扶养义务人的扶养义务。
五、合法的扶养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
当一方需要对方扶养时,需要扶养方就可以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扶养义务。如对方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就可以申请有关部门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给付扶养费的诉讼。如果义务人有能力或者不影响自身生存的情况下有部分能力,而拒不履行扶养义务,情节恶劣的,就构成犯罪。
【 争 议 】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抚养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男女双方缔结婚姻,组成家庭以后,就对家庭承担着经济上的法定责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负有相互扶助的法定义务,即所谓“患难夫妻”、“相濡以沫”。对此,我国《婚姻法》第20条明确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如一方不尽扶养的义务,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一定的扶养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扶养义务,是以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基本条件的,并不强调双方各自的经济收入、实际社会地位如何,但如夫妻间发生扶养纠纷,肯定是一方因故陷入凭自己现在的能力、财力无法满足其正常生活的实际需要,而需要另一方的扶养帮助才能达到当地的最低生活的水平。同时,由于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实质上为法定的,有条件或有能力的一方必须负担扶养对方的义务,故扶养义务的实际产生并不以一方存在过错为条件,而是以一方存在的需要为条件。基于此,原告于某不论因何种原因回娘家,因其娘家对其不存在法定扶养义务,故其在怀孕、劳动能力下降,而对方又有相应的负担能力,法院即应根据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平和对方的负担能力,判决对方承担相应的扶养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双方婚姻的效力而产生的。夫妻扶养义务即夫妻在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的义务。夫妻之间应同吃一锅饭,同住一间屋,这种夫妻间相互的精神上的慰藉是难以用语言形容的,也更有利家庭和睦、有利夫妻关系的发展。夫妻都有扶养对方的义务,同时,也都有要求对方扶养的权利。在一般情况下,这种扶养义务是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实现的。本案中原告虽然有孕在身,但其有收入,且如果被告支付原告扶养费,而原告不回家和被告一起生活,那么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就是不对等的。
【 审 判 】
我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都是相互的,夫妻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彼此忠诚,即便夫妻有扶养义务也是建立在相互之间的。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而分居,原告不回到被告家中生活,而又要求被告对其扶养,这就有悖于夫妻间应尽的相互义务,诚然,原告怀孕,其独立生活的能力有所降低,这样在夫妻生活中被告可能会付出更多,这也是夫妻应尽的互相扶助义务的体现,现原告不同被告一起生活,况且其本身还有存款,而请求被告支付扶养费,与法无据、于理相悖,依法不应保障。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