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达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连接程序和实体的重要环节,关系到案件能否正常审理,当事人权利能否得到保障。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其中,邮寄送达作为法律规定的几种送达方式之一在审判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特别是针对一些被告人所在地交通不便、送达路途较远的案件,邮寄送达更是有着快捷、高效的特点。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确认了邮政速递法院司法文书的途径、方式及法律后果。法院利用邮政机构广泛的传递网络,在实践中节约了司法资源、减轻了法官送达的任务,缩短了案件审理的期限,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达到了该司法解释出台的效果。一时期来,许多法院都对送达工作进行了改进,改直接送达为邮寄送达。在某些基层法院邮寄送达已成为仅次于直接送达的重要手段。然而结合我院近年来的邮寄送达的状况看,尚存在不足之处,笔者通过对基层法院邮寄送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形成原因的分析,并提出相应对策,希望能对邮寄送达工作的发展和完善有所裨益。
一、邮寄送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邮寄送达的比例较高,适用范围过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这几种送达方式的顺序安排隐含立法者对送达方式优先性选择的倾向性意见。送达应以直接送达为最主要最一般的形式,直接送达时当事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送达人员可以留置送达。一般情况下,只有在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均无法实现时,才可以使用邮寄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三种情形除外)。因此笔者认为邮寄送达的前提条件应该是对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方可采用邮寄的方式。比如,当事人居住在边远地区或者外省市,交通不便,往返法院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经济费用。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采用邮寄的方式送达法院的法律文书。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基层法院,没有很好地掌握这一原则,在送达方式上一律采取邮递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邮寄送达比例高达80%。
(二)送达主体资格不明确。《民事诉讼法》对送达主体资格没有规定。在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一般由法警、书记员或案件承办法官送达。而在邮寄送达中,送达人是邮递人员,其主体资格受到一定的质疑,难以产生法院工作人员进行送达中的公信力。而且,在受送达人恶意逃避、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情况下,邮递人员往往不能使用留置送达方式,影响送达工作效率。
(三)邮寄送达没有直接送达给受送达人本人或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未注明签收人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1、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文书应送达给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而邮递人员在将邮件交由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时,经常不提醒签收人在投递回执上注明代收人与收件人系何种亲属关系,也没有按规定要求代收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
2、有些代收人和受送达人根本没有亲属关系却实际签收了邮件,以自然人为受送达人为例,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有村委成员签收、村里的收发员签收、兄弟姐妹签收及邻居签收等五花八门。
3、甚至还有些不能签收之人也帮受送达人代签,而签收的署名却是受送达人的名字,回执送回后办案法官以为是合法送达给受送达人了。
以上这些邮寄送达方式使得法官无法确定该送达行为的合法有效性。
(四)邮寄送达回执不能及时退回法院。
《民事诉讼法》规定邮寄送达的应当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不同法律文书的送达可以产生一系列法律效果,如起诉状副本送达后开始计算答辩期间;一审裁判文书送达后开始计算上诉期间;二审裁判文书送达后,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开始计算执行期间。但实践中却鲜有回执能在开庭前及时回到审判人员手中。甚至有的到案件审理结束,书记员装卷也未见书面回执踪影。更有甚者邮寄送达回执被遗忘在了邮递员的箱底。例如:2013年3月份,我院曾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一份判决书后,一方当事人已经上诉,但迟迟不见对方判决书的送达回执。因邮政机构未建立全国联网,经我院查询后仍未果,无奈之下,我院法官又辗转到受送达地一个乡级邮政所找到邮递员,经查询,才在邮递员抽屉底部找见了“遗落”在角落里的送达回执。
(五)邮寄送达效率低下。
1、依靠原告提供“被告送达地址”弊端重重。因职业变化、拆迁、搬迁等原因,导致的地址变更现象频发,致使起诉时原告按照要求提供的被告户籍证明或工商登记证明上所载的地址有时与被告实际居住或经营地不一致。
2、部分受送达人拒不签收法律文书,故意拖延诉讼进程,企图以此来逃避法律责任,又或者送达人外出打工家中无人或其成年家属拒绝签收时只能注明情况将邮件退回法院而不能适用留置送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而司法实践中,还有部分投递人员存在不负责任的情形,经常仅以“本人不在家”、“原址无人签收”、“所提供联系方式不正确”“找不到被送达人”等理由轻易退回,未做到五日内三次以上投递,这既消耗了邮政资源,也降低了法院邮寄送达的效率。
(六)收件人用圆珠笔签收邮件。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中“回执联”,要存放在案卷中,作为当事人收到诉讼文书的凭证,然而在法院收回的“回执联”中,当事人签收邮件大多用圆珠笔签名。由于人民法院的案卷档案保存期限最短是30年,有的甚至永久保存,用圆珠笔书写姓名显然不符合人民法院案卷入档要求。
二、原因分析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虽然多种多样,但是笔者认为可以从立法、法院和邮政三个方面来分析原因。
(一)关于立法:法律规定滞后。《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公布并实施,二十几年间国民经济高速发展,一些当初的规定已经与现实的要求渐行渐远,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有关邮寄送达的条文也未做出相应修改,依然规定邮寄送达以直接送达有困难为前提。实际上将直接送达作为法院送达的首选方式已经不能适用现实的要求,邮寄送达已逐渐成为基层法院主要的送达手段。但邮寄送达受制于法律,邮递员没有权限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在当事人明明本人在家而拒绝签收送达文件时,邮递人员因无法律规定的权限不能使用留置送达,为以后送达留下隐患。而在法院二次直接送达时,常常就再也找不到当事人,导致审限延长。
(二)法院方面:法官审判压力大,无法进行直接送达。直接送达需要法官、书记员、法警三方面通力合作,而近年来法院受理案件数大幅增长,法官办案压力增大,法院辅助人员却严重不足,根本无法对所有案件逐一进行直接送达。为了追求较快审结案件,只好采取邮寄送达。
(三)邮政部门方面:1、邮递员缺乏法律知识,对法院专递认识不高。邮递人员缺乏法律专业知识,对法院专递的特殊性认识不高,往往抱着完成任务的心态将法院的法律文书送达到当事人所在地的收发室、物业等,由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签收,造成送达瑕疵。2、有的邮递人员对工作不够积极,其在第一次没有直接找到当事人后并没有采取其他措施进行积极补救而是简单注明“查无此人”,便将邮件退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要求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才可以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然而,由于缺乏相关制度来保证邮递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投递,使得该条规定流于形式。
三、做好邮寄送达工作的对策
(一)建立邮寄送达和直接送达平行适用的机制,并进一步完善有关留置送达的规定。在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方式的选择上,法院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只要当事人提供明确详细的邮政地址,都可以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由于《民事诉讼法》刚修改不久,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邮寄送达和直接送达平行适用的机制,促进司法实践的发展。
(二)法院和邮政机构应加强合作和沟通。
1、在法院内部经设立“法院专递业务管理办公室”,负责本院的“法院专递”收发业务,由该办公室与邮政部门对接,统一负责全院需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的登记查收,并联系邮政部门及时将邮件送出,通过与邮政部门的及时沟通对文书的送达情况进行实时监控,改变以往被动等候邮局回复的局面,邮政部门在将法律文书送达后或遇到困难时也可向法院反馈,使问题得到及时处理。
2、法院应会同邮政部门对法院专递邮递人员定期组织法院专递送达方面的知识指导和专职培训,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并将邮寄送达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邮局,使工作人员掌握法院专递送达的法律要求,明确其送达司法文书的重要性和法院专递业务的特殊性以及对受送达人利益的重大影响,提高工作责任心,强化其责任意识和效率意识,使法院专递送达能够高效、准确、快捷的开展。
(三)法院内部应加强专递送达的审查力度,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邮寄送达,应重新送达。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邮寄送达,如果有条件,仍应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无条件的应重新邮寄送达。特别是未到庭而需要缺席审判的案件,法官应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格审查当事人未到庭的原因,是否有正当理由,万一是由于邮政送达不规范造成当事人因未收到或迟延收到法院司法文书,就不是无正当理由,当然不能缺席审判。
(四)不断创新,改善方法。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与成熟,电子邮件、互联网等电子手段已经成为人们经常使用的通讯手段。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也规定在简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可以充分利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现代化通讯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有利于加快审判节奏,提高审判效率,节省诉讼成本。再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送达工作中,从法院退休人员或者退休邮局工作人员等社会各界人士中招录送达人员,委托其代为向当事人送达,这些招录来的工作人员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往往能够说服当事人签收法律文书,为人民法院减轻了很大的工作压力,同时也提高了送达的效率,保证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
(五)邮政机构应当加强全国联网,加强邮政机构相互之间的信息畅通,建立完整的送达体系,保证法院专递回执及时送回交邮法院。
(六)明确责任,予以制裁。关于责任,笔者认为应当从当事人、法官及邮递员三个方面予以明确。
1、实践中应明确故意提供错误、虚假、不详的地址和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导致法院送达不能应负的当事人的责任。
(1)原被告对于故意提供自己的虚假、错误地址导致送达不能的情况,在法院按照其提供地址采取送达措施后即视为送达。
(2)对于原告恶意提供被告的虚假、错误地址的情况,应当由原告承担因送达而产生的费用;对于无法找到被告的,可视为被告不明,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3)对于恶意逃避,藐视法庭,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当事人,法院可以其户籍所在地为送达地址,并有权对其处以罚款等惩罚措施。
2、对于法院承办人因审查不严格而造成案件审理不公正,进而影响法律严肃性的,则应增强审判人员对邮政专递审查的责任心,从而减少因邮寄送达不当而产生案件审理不公的事情发生。
3、对于邮递员的制裁,则应由邮政部门制定相关文件,针对不按规定合法送达,怠于履行送达义务的邮寄人员,制定惩罚措施,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一定的惩戒,以提高邮寄人员的重视。对不按规定退回,受送达人不规范签收等情形的,督促邮政部门尽快重新按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因此造成的费用由邮政机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