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3年7月4日,白某驾驶机动车与郭某相撞,造成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6日经交警大队委托对郭某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郭某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八级。2014年6月12日郭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被告白某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损失。庭审中,被告白某对原告郭某起诉前单方委托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郭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
【疑问】
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种类的一种,在刑事、民事案件中,对确定案件性质、查明案件事实,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尤其在民事诉讼中常常需要鉴定意见的支持。那么起诉前,原告郭某单方委托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如何。
【解析】
近年来,我院受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越来越多,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经常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呈现出三个主要特点:一是鉴定的范围广泛,如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二次治疗费、残疾用具的更换时间、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等等都可以鉴定,因此对鉴定机构的专业性要求越来越高;二是司法鉴定意见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中的地位重要,就拿伤残等级鉴定来说,对于城镇户口的受伤者来说高一级就可以多得45000多元的赔偿费;三是社会上鉴定机构越来越多,不可避免的出现以营利为目的的特点。因此基于以上三个因素,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的有效性常常遭到质疑。
(一)当事人能否单方委托司法鉴定
对于启动鉴定程序或者说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实践中一般都是在案件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由一方向法院提出,由法院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在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中随机确定,然后进入具体的鉴定程序。
由于鉴定意见对案件往往有着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当鉴定意见不能达到当事人的预期,对当事人而言,不仅为案件支出了鉴定费用,而且还会白白的浪费很多时间。
有鉴于此,对于鉴定结论尚无法明显判断的前提下,考虑到诉讼成本的原因,对于某些案件,还是可以通过案前委托司法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
(二)当事人诉前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的效力如何。
笔者认为,尽管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有种种弊端,比如鉴定机构和申请人有没有什么关系,鉴定机构的能力如何,鉴定机构有没有资质,鉴定材料是不是真实?相对人有相反的证据怎么提供?这些都会导致鉴定意见的公证性得不到保障。但是我们也不能仅仅以种种假设情况的存在就否认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的合法有效性。
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相对人一旦对当事人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的公正性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就会同意重新鉴定。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欠妥。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应有一个审核的过程,而不应一概准予重新鉴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应当具备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或者该鉴定意见有重大瑕疵。只有这样,法院才可以准许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才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此,法院在对待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应一概而论,应当区分情况分别作出准予重新申请鉴定和不准予的决定,否则就会浪费司法资源,拖延审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