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是按日计费停车场。被告的司机于2016年1月17日将车辆停放在原告停车场,原告对停车人身份不清楚。2022年1月原告与停车人通话,停车人告知原告“停车人是司机,司机也找不见老板,老板还欠司机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17日至2024年车辆移走之日止的停车费。被告辩称,因支付不了司机工资,司机把车藏了起来,原告怎么不早些通知被告。双方因停车费计算产生争议。
分歧
1、被告应支付自停车之日至车辆移走之日的停车费。
原告从保管着车辆的角度出发,一般情形下不担心停车费收取问题,不会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了侵害;再者车辆停放时间是与停车场利益挂钩。一般情形下,原告无义务通知被告将车开走。所以,对于原告而言,理论上,停车时间越长,盈利越多对其越有利。故被告应支付自停车之日至车辆移走之日的停车费。
2、原告应按照对停车合同的合理预期收取停车费。
原告对被告违约的主观认识于原告2022年1月与停车人即司机通话后明确。原告已知从2022年1月之后的损失会扩大,应及时采取措施请求被告将车辆移走,支付停车费,但未采取相应措施,故应保障原告从2016年1月17日至2022年1月近7年的停车费。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依据此规定,结合(1)原告虽然是营利主体,但在得知被告违约后未采取措施防止停车费损失扩大。(2)车辆长期存放的贬值性,甚至车辆现有价值可能抵不上存车费。故对于原告得知被告违约之后近2年的停车费扩大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应当保障原告从2016年1月17日至2022年1月的停车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