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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论坛 | 租赁物残值应按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认定

作者:刘宝  发布时间:2024-10-17 15:26:36 打印 字号: | |

简要案情

被告张三因缺钱,便将自己营运车辆以协议价14万出售给原告融资租赁公司,再从原告处租回,分18期支付租金,获得原告交付的9万元贷款,原告共需要支持租金10万元。被告签署了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自行收回车辆,对收回车辆的价值确定方法有两种:1、原告自行委托A公司评估。2、按照合同残值表计算。原告按约正常支付租金4期后便不再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车辆,并按约定对车辆收回时价值评估为77777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租金2万元,并将车辆过户。被告反驳称不同意过户,且原告车辆在收回时价值10万,不欠原告租金。

争议焦点

第一种观点:应支持原告诉请,因为原告依约收回车辆,并依约对车辆评估,被告应支付车辆残值折抵后剩余的租金。

第二种观点:应驳回原告诉请,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不得加重对方义务,增加自己权利,如果按约定对照残值表计算,案涉车辆在收回时价值9万,而原告却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评估价来认定车辆残值,明显不公平。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6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496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49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第498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依据此规定,结合(1)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构成格式合同。(2)在该格式条款中,关于租赁物价值的确定有两处,一是按残值表确定,另一是按约由评估机构评估,显然按残值表计算租赁物价值明显优于评估价,而原告却选择不利于被告的评估价,这属于明显加重被告义务,限制被告权利,应按不利于原告残值表确定的价值来认定,即本案租赁物残值已超过剩余租金,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此观点仅代表法官个人意见,仅供讨论研究。



 

责任编辑:吕悦